首页>>民事案例>>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谢世林诉厦门美音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案

基本案情
  原告谢世林诉称,其原为被告公司员工,后辞职。2010年底,原告向龙岩山水音响店购买了一套音响设备。2011年1月1日,被告主张该套音响系原告从被告公司偷取,并向鹭江派出所报案。鹭江派出所受理后,将该音响退给被告。对此原告不服,认为该音响系自己购买,现却无故被被告获得。目前相关单据仍在派出所。故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音响设备款10900元及其他损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厦门美音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该音箱由其自行购买,且承认是本公司员工,已违反职业道德,亦无购买凭据。被告确有遗失相关产品,但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原告购买还是其失窃的,事发后双方已报案并在鹭江派出所结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美音世家商贸有限公司系代理 “ 山水 ”牌 音响设备的销售公司。原告谢世林原系被告销售人员,后离职。
  2011年1月1日下午,原告在本市小学路126号101室准备为案外人安装 “ 山水 ” 音响(此前已经由原告通过物流运送至该案外人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清辉怀疑该音响系其失窃且认为原告违反销售规范、从业规范,闻讯赶到现场,两人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手机摔坏,手指受伤。原告报警后,厦门市公安局鹭江派出所派警进行处理,经办案民警调解出具一份 “ 厦门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 ,其协议内容为: “ 1.甲方(叶清辉,下同)向乙方(原告谢世林,下同)赔礼道歉,履行方式为当场履行;2.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500元,履行方式为当场履行;3.乙方不再追究此事,双方同意不再就此事产生任何矛盾纠纷;4.双方各自承担因本纠纷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 该调解协议书未体现当日销售的 “ 山水 ” 音响之处置意见。庭审中,原告对于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双方均确认当日销售的 “ 山水 ” 音响最终由被告取走,目前该音响储存于被告仓库。之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索要该音响未果。原告向他人购买该音响的价格为10900元。
  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美音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世林损失10900元;二、驳回原告谢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厦门美音世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讼争音响设备应归属哪方?
  法院认为,讼争音响设备系动产,尽管原告目前未出示进货凭据或购销合同、付款凭据等,但基于音响系由原告通过物流运送至案外人家中的事实,且未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音响属他人所有,故应认定原告系该音响的所有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仅系怀疑该音响设备系其失窃的,但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仅凭此即认定音响应归属被告。被告还认为原告违反了区域专属代理销售规范以及从业道德,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应经其他途径主张权益,无法仅凭此即认定讼争音响归属被告。综上,应认定讼争音响设备系原告所有。
  二、原告主张被告折价支付设备款10900元及其他损失3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1.讼争音响自2011年争执至今已存放二年多,客观上已折旧,且被告表示该品牌音响由其总经销,实物不应交由原告以防进入本地销售侵犯其公司利益。因此,应予折价支付。2.原告主张其当时购置该音响的金额为10900元,应按此折价支付。被告则抗辩称讼争音响的进货价为6000元。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称讼争音响的市场价为16700元,再结合原告主张的 “ 被告是一级代理,进价较低,我从下游销售商进货,价格(即10900元)合理 ” 等意见,可采纳原告之意见即讼争音响应折价10900元支付。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0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综上,讼争音响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该音响而占有,构成侵权,应折价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占有权利的推定制度
  占有权利的推定,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而有此权利。该制度的设计旨在:1.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2.免除占有人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侵害,维护物之秩序;3.产生公信力,保护善意信赖占有而为交易者,促进交易安全;4.避免争议,节省资源,物尽其用,符合经济原则。关于占有权利的推定的适用,各国家或地区立法不尽相同,有的仅以动产为限,如德国、瑞士;有的则未加限制,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 即我国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仅以登记为准。就动产而言,我国《物权法》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从《物权法》就动产物权的转移采交付主义、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置角度来看,我国立法对于动产占有权利的推定制度并不否认。此外,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动产权利,如动产抵押权,船舶、飞机和机动车物权,不在受权利推定的范围内。
  二、占有权利的推定效力
  依近现代各国民法及解释,占有权利的推定效力包括:第一,占有人即为物的权利人,免除其举证责任;凡对其权利提出异议者,则负提供证据推翻其权利存在的举证责任。第二,不仅占有人,第三人也可援用占有权利的推定。第三,占有权利的推定适用于占有人有利或不利的一切场合。第四,占有权利的推定不仅适用于现占有人,也适用于过去之占有人。第五,直接占有人可以援用关于间接占有人的权利推定。第六,占有权利的推定乃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并非推定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而是直接推定法律效果或权利状态。
  三、本案中占有权利的推定适用
  首先,查本案之案情,原告曾为讼争动产——音响的出售人、实际占有人,根据占有权利的推定制度,原告对其曾经、过去占有的讼争音响行使相关权利,推定原告适法有此权利,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即被推定为讼争音响的合法权利人。
  其次,被告虽为讼争品牌音响的地区专属代理,但非讼争音响的实际占有者,其对原告占有讼争音响提出异议,负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权利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该音响系其遗失之物品,原告原为其职工,后离职,原告购买并销售讼争音响已违反产品区域销售协议以及销售人员职业道德遂将讼争音响取走、拒不归还。法院认为,被告仅怀疑讼争音响系其失窃但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区域专属代理销售、从业道德问题被告应经其他途径主张权益,无法仅凭此即认定讼争音响归属被告。
  再次,原告为讼争动产——音响的占有人即推定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强行将讼争音响取走并拒不归还、长期扣留,同时亦未能举证推翻原告受推定的权利状态存在的事实,已然侵犯原告占有之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内容的确定
  本案讼争音响自2011年争执至今已存放二年多,客观上已折旧,返还原物亦不现实,且被告为防音响进入本地销售侵犯其公司利益拒不返还,故应予折价赔偿。就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持相关凭证主张其购买讼争音响支付了10900元,而被告抗辩进货价仅为6000元。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地区一级代理进价明显低于其他渠道的购买价,且被告称市价高达16700元,原告主张10900元的进货价符合其从下游销售商购入的事实,较为合理,可予采纳,因此,讼争音响应折价10900元赔偿。
  五、余论: “ 理 ”“ 法 ” 之争
  本案原告违反产品区域销售协议以及从业销售人员职业规则, “ 越界 ” 销售专属代理产品,从这个角度而言,被告系被侵权人、受害者。日常生活中常有此论:明明是被告有 “ 理 ” ,原告无 “ 理 ” ,为何如此判决?或论被告的做法合理不合法,原告是合法不合理。其中,存在 “ 法 ”“ 理 ” 混淆。正如本案之认定,原告虽有前揭不法,但从占有之法理,基于物之对世权,被告直接将物取回当属非法。被告应行使行政救济(如投诉工商行政部门)或另案司法救济(如诉请主张原告侵犯其专属销售权等),不应如此 “ 私力自济 ” 。如此方能桥归桥、路归路,理归理,法归法,此法归此法,彼法归彼法,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