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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家庭承包土地起纠纷
2005年1月19日 ,原告渠爱江与展生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扶养展生有,展生有将其房产及家庭承包地6.06亩的经营权遗赠给原告。该协议经涿鹿县公证处于200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证。2008年春展生有死亡。展生有死亡后,其母亲及兄弟姐妹与原告因展生有的安葬及遗留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展生财(死者展生有之弟)妨碍其通过遗赠获得的展生有的6.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渠爱江:原告与展生有于2005年1月19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原告扶养展生有,展生有将其房产及承包本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遗赠给原告。该内容系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为有效协议。2008年春展生有死亡。原告即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然而作为展生有弟弟的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擅自耕种本应由原告经营的6.06亩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6.06亩土地的使用经营。
被告展生财辩称:原告与展生有于2005年1月19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展生有的承包地应由其母亲李正花继承。
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一、展生有与原告渠爱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受继承法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原告与展生有订立的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受该法条的调整。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后,不发生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展生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的土地系展生有的家庭承包土地,但不属于林地家庭承包地。原告与展生有以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原告取得展生有的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原告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展生有以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原告取得展生有的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原告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渠爱江要求被告展生财停止对展生有家庭承包地6.06亩侵害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