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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村民因再婚能否在同村拥有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二原告钱金华、赵艳林(钱金华与前夫赵兴之女)诉称,1998年1月1日,赵兴(已故)及二原告三人共同与河北涿鹿县栾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赵兴为承包方的户主。2002年初,赵兴与被告张利华结婚。2002年4月4日,赵兴死亡后,该承包地由二被告张利华、张存有耕种至今。期间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经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二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霸占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出耕种二原告的4.55亩承包地。在庭审中被告张利华口头辩称,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相关部门确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存有(张利华之父)口头辩称,其实际是为其女儿经营。
【案情背景】原告钱金华系赵兴母亲,原告赵艳林系赵兴姐姐,二被告系父女关系。1998年1月1日,赵兴为户主(人口3人,1男2女)与河北涿鹿县栾庄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委会土地4.55亩,其中岔路(地名)0.9亩,上头甲(地名)两块,分别为2.3亩(现由原告方栽种了部分葡萄树)和1.35亩(现由被告经营期间栽种了苹果树等果树)。2001年10月22日,赵兴与其前妻段晓芳离婚。2002年2月5日赵兴与被告张利华结婚。2002年4月4日赵兴死亡。赵兴死亡后,该承包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争议】对双方争议的赵兴与栾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为一男两女,其中两女是指二原告还是赵兴前妻和其女儿的问题,原告认为,在一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与赵兴共同承包该地,二轮承包合同是一轮承包合同的延续,而且二原告在村委会也没有其他的承包地,因此两女是指二原告,并提供了栾庄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赵兴家的家庭成员为其前妻和女儿,因此该合同中的一男两女为赵兴及其前妻和女儿。
【审理】本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方式,二轮土地承包系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继续承包。在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与赵兴等人即共同承包了争议的大部分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二原告主张的以赵兴为户主的一男两女的承包方应为赵兴和二原告,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和本院对张治金、王学峰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得到当事人确认和本院支持。被告张利华辩称,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赵兴已经与二原告分开户口,家庭成员为赵兴及其前妻和女儿,因此,合同中的一男两女应当为赵兴及其前妻和女儿。我们认为,赵兴前妻在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与其父母共同在栾庄村委会承包了土地,其虽然是赵兴的家庭成员,但是在本院对栾庄村的干部张治金、王学峰的调查笔录中已经证明赵兴前妻在二轮承包时,并未在赵兴家再次取得承包地,赵兴女儿由于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尚未出生,因此也未取得承包地,被告关于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家庭成员为赵兴及其前妻和女儿,赵兴前妻和女儿就应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没有被采纳。据此,最后确认以下事实,赵兴以户主名义于1998年1月1日与栾庄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为赵兴和二原告。
本案中,承包地虽然名为家庭共同承包,但其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包地,也不是必然就属于夫妻共同的承包地,仍应按当事人实际承包地的情况来确定。本案中虽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赵兴与其前妻已经结婚,但在签二轮承包合同时,因赵兴前妻已经在栾庄村取得了一份承包地,其不可能再在该村合法取得第二份或第三份承包地,如果其仍能取得一份以上的承包地,那么其他村民就必然合法交回其承包地,否则,就是非法,本案中如果赵兴前妻再取得承包地,就将直接导致二原告丧失承包地,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被告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原告与赵兴于1998年1月1日与栾庄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争议土地,即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赵兴去世后,该地应当由其他承包人即二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该地进行经营,侵犯的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出耕种争议的4.5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系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二轮承包合同,争议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被告关于本案应由相关部门确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案中不予采纳。二被告在赵兴去世后,经营争议的上头甲(地名)1.35亩土地期间,栽种的苹果树等果树,属被告张利华所有,原、被告可另行处理。 【判决】本案经调解无效,最后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华、张存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被告争议的4.55亩土地(其中岔路(地名)0.9亩,上头甲(地名)两块,分别为2.3亩和1.35亩)的经营,交由原告钱金华、赵艳林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