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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怠于行使权力 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河北省矾山磷矿将坑下掘进工程承包给陈南权,陈南权雇用程贵为掘进工,2006年8月20日程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贵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为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程贵为工伤骨科五级伤残。河北省矾山磷矿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确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确定书生效后,程贵向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北省矾山磷矿给付程贵各种伤残待遇177509元,河北省矾山磷矿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程贵的雇主是陈南权而非河北省矾山磷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案河北省矾山磷矿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个人后,承包人的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发包方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程贵为工伤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工伤认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河北省矾山磷矿未及时依法行使权利,对工伤认定书采取了搁置不管的态度,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程贵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河北省矾山磷矿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司法对工伤认定的审查时限,人民法院不能再对工伤认定进行司法审查,后人民法院向当时人释明了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河北省矾山磷矿、陈南权与程贵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河北省矾山磷矿和陈南权分别给付程贵各种工伤待遇75000元。
【评析】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权利,同时也对当事人行使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本案河北省矾山磷矿如果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对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而河北省矾山磷矿超过期限怠于行使权利,造成人民法院不能再对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完全是由河北省矾山磷矿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河北省矾山磷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