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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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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房主应否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14年8月11日,第一被告吴某将其位于县城的一栋三层私宅楼的木工立模承包给第二被告刘某施工并订立了《承包合同》,立模工具由刘光记提供,立模作业完成后双方分别按97元∕㎡及42元∕㎡进行结算。而后刘某雇请原告李某进行木工立模工作,,并向其按日提供报酬230元,2014年9月5日下午3点半许,原告在工作时从第三层模板摔至二楼过道上,造成头颅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开颅手术),原告入院时,被告刘光记在医院预付医疗费32000元,至同年10月13日,原告离开医院,仍欠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8000元,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就医及赔偿意见,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另外,第二被告刘某不具备土建工程的工匠资质,原告李某也不具备农村土建木工工匠资质,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并未佩戴安全帽及上岗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裁判】

    九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吴某与第二被告刘某订立承包合同,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吴某是定作人,刘某是承揽人。第二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形成雇佣关系,刘某是雇主,原告是雇员。第一被告吴某建房立模,选任没有从业资质的第二被告刘某承揽立模工作,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是造成原告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吴某作为房主仅按定作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按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明知其无从业资格,且原告工作时仍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未戴头盔,事故发生直接导致头颅严重损伤,其损害后果与其行为在客观上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存在的过失与过错,依法应自负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由第一被告吴某负1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刘某负4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负45%的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村建房中,房主应否对雇员受害的损失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农民自建底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在法律适用上,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当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而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处理。民房建筑的房主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一般的承揽合同,对应本案,第一被告吴某的法律地位应当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第二被告刘某应当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民房建筑定做人-房主的赔偿责任多为房屋超高如两层以上未经设计、个体工匠无相应资质、房屋周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未消除或者未提供说明和提示等,造成施工工人(包括承揽人及其雇员)人身伤亡的,房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应本案,第一被告吴某作为房主仅按定作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按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吴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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