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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遗失客户5万元承兑汇票 快递公司被判赔偿2881元

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了一张承兑汇票,却被告知快件意外丢失,为获取因快件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陕西某铸锻公司将该快递公司告上法院。今年1月23日,长安区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快递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1元。近日,西安市中院通过二审开庭,依法对该案维持原判。

快件遗失,原告公司主张赔偿6226元

2014年2月18日,陕西某铸锻公司花费邮资21元,通过某快递公司将一张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辽宁省本溪市某公司,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本溪支行),在寄往河南焦作市途中,因快递员疏忽在投递过程中遗失。后原告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遂向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产生公示催告费、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6226元。因多次向某快递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2日将被告某快递诉至长安区法院,要求赔偿因快递承兑汇票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226元。

被告快递公司只同意承担邮资的3倍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快递公司提出,根据其快递邮件跟踪信息系统提示,该快件已妥投。原告关于办理公示催告的相关花费与丢失快件没有关系,且其办理公示催告手续宣告无效的银行汇票未必为其承运快件所丢失的汇票。同时,原告对该快件未保价,根据快递单正面有关未保价物品赔偿额的提示及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未保价物品赔偿额为所付邮资的3倍,故被告只愿以原告所付邮资的3倍予以赔偿。

法院判令3倍赔偿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长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陕西某铸锻公司与被告某快递公司因建立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将快件送达收件人的义务。而被告仅根据其内部查询系统显示涉案快件已妥投,就认为其已完成送达义务,不能提供收件人已签收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快件丢失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邮政法》规定,被告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对其赔偿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告快递公司虽然在其快递单正面印制有“未报价物品赔偿额为所付邮资的3倍”的提示,但并未曾采取合理方式提醒邮寄人注意该条款,未尽到对邮寄人的合理提示义务,故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快递单关于未保价邮件最高赔偿不超过3倍邮资的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在快件丢失后随即办理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手续,可推定被告公司投递中丢失的快件,确系原告公司办理公示催告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公司派员前往票据支付地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手续为通常惯用的补救措施,期间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属实际损失。但原告公司第一次前往本溪市当地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手续,系因其自身原因致未办成,其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据此,长安区法院判令被告某快递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881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作者:长安区法院 刘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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