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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丈夫同意进行手术丈夫应否承担扶养费

【案情】

    原告:黄晓琴,女,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彭坊乡任头村一组,身份证号码:362429198502195528。

    被告:刘玉甫,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洋门乡上城村田边组,身份证号码:362429198303095313。

    江 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22日,原告在浙江省育英医院做胎儿检查时被发现患有慢性肾 小球肾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及做引产术,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5321元,用血互助金1980元。后原告又到石家庄肾病医院、福建省肿瘤医院、南京军区福 州总医院求医治病,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被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007年8月9日,原告与福建东方医院签订肾脏移植登记合约。原告为治病 花费28380.09元。

    原告黄晓琴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6年4月份开始同居,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 登记。2007年5月22日原告在浙江省育英医院做胎儿检查时发现血压升高,后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原告依照医嘱在该院做了引产手术并住院治疗17 天。后原告又到石家庄肾病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被告对于原告的病情,在浙江省育英医 院出院后就不予理睬。原告家人要求被告给钱原告治病,被告却说最多弥补3万元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对此答复原告家人没有同意,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在原告 家人为原告治病已负债累累,实在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出10万元给原告治病。

    被告刘玉甫辩称:被告于2008年1月16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且原告代理人黄美高可能没有原告的真实委托,是冒用原告的名义起诉。另外,原告患 病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带原告到浙江温州、河北石家庄治病,先后花费了3万元。并且被告作为一名普通的打工人员,收入微薄,加上2006年下 半年自己出了两次事故花了1万多元,被告为原告治病已耗尽了所有资财并已负债。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未付分文给原告治病与事实不符。

    【审判】

    江 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没有充分理由和提供相应证据,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 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考虑到治病救人紧迫性这一特殊情况且本院已对该婚姻效力进行了审查,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美高与原告 没有真实的委托关系,经审查原告办理了委托手续,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为原告治病花费了3万多元,因其只提供了7301元的票据,本 院只能认定为7301元。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有病并急需花钱治疗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尽自己的能力为原告治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甫付给原告黄晓琴28000元用于治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 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扶养义务以及扶养费用的支付。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的对象没有独立维持正常生活的能 力,其原因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等。同时,扶养义务的履行,也要求扶养人具有扶养能力,即能通过物质上的资助 等方式使对方维持正常生活。本案中原告因患病需要被告方扶养,被告应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支付抚养费用。

    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扶养,支 付扶养费用,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婚姻法》第十七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 得的财产等为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 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个人的婚前财产是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 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必须是“书面约定”,“口头约定”没有效力。

    《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 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这一规定,《婚解(一)》第十七条对“有平等的处理权”进行了阐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 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 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方的巨额医疗费用,需双方协商一致。若是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就用夫 妻共同财产支付一方的巨额医疗费用,不得对抗有理由相信为共同意思表示的善意相对人,认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虽然未经被告同意进行 医疗手术,但是这并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扶养费的理由。

    若是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进行事务处理,并因此欠下大笔债务,是否应认为 夫妻共同债务?《婚解(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此进行了回答: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 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 经另一方同意而进行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的承担,是以什么财产承担?《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在原则上规定夫妻 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也可以表述为,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夫妻共同财产和自有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若夫妻一方使用自己自有财产多承担了共同债务, 则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若是夫妻一方已死亡的,则按照《婚解(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治疗欠下的医药费应当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因此酌情判决被告承担医药费用28000元是合比较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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