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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转包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转让
基本案情 原告刘秀山,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洲湖镇山湖村1组。 被告刘志斌,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同上。 “南
竹山”水田一丘,1998年安福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原告承包经营。后原告因在洲湖街上做生意,于2002年口头约定给被告刘志斌耕种,税
费也由被告承担。2006年12月10日,安福县洲湖镇三湖村按照《洲湖镇关于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工作方案》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
“南竹山”水田承包给原告。同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安农地承包权(2006)第514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南竹
山”水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享有。后因被告拒绝退回该水田,原告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原告刘秀山诉被告刘志斌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
年12月10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本案诉争的“南竹山”水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享有。原、被告之间由被告耕种“南竹山”
水田并负担其税费的口头约定不改变“南竹山”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本案诉争“南竹山”水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刘
志斌将“南竹山”水田一丘退回给原告刘秀山。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书面证明。本案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不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系转包行为。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
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南竹山”水田一丘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刘秀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
包经营权系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其权属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也可判断出争议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 本
案的另一问题是国家制定法与乡俗习惯在民法渊源上的效力位阶问题,是按当地乡俗“责任田谁交税费归谁种”,还是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人对本证所
列土地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现代法理学对此类问题采取法的正式渊源优于法的非正式渊源的原则。此原则首先强调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民事活动应适用法
律,即依据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明文规定对民事活动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责任田谁交税费归谁种”的乡俗习惯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
法》中关于承包土地的某些硬性规定发生了冲突。而在面对这种冲突时,应坚持法律优先的原则或精神,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属证明效
力。 当前农村像本案这样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给他人耕种的情况很多,处理此类案件,要从稳定承包关系入手,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出发,及时作出裁判,才能有利于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