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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未付足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合同能要求补偿吗
2010年12月21日,王某进入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1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王某被认定为工伤10级。受伤期间,公司按最低工资为标准支付了王某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6月9日,王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王某要求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驳回了他的其他仲裁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工伤人员和用人单位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及工资标准的理解不同,由此而产生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这并非基于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那么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情形呢?《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列入到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之中,表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并未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不同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而是基于劳动者工伤休息而获得的待遇,不同于通常意义上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法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