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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时间:2021-05-31  【转载】

2020年3月5日上犹县人民政府以上府发(2020)3号公布了《关于实施春季禁渔制度的通告》,通告规定,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对上犹江流域各大水库及河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进行生产性捕捞作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作业活动(科学考察除外)。202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黄某一起携带购买的渔网来到位于上犹县某乡阳明湖水库古田码头水域捕鱼,捕鱼时长达20分钟左右,后在捕鱼过程中被执行巡湖任务的职工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当场查获被告人殷某、黄某渔网1张及捕获的雄鱼、黄尾鱼等渔获物合计18.85千克。经鉴定,被告人殷某、黄某使用的渔网是三层刺网,为江西省禁用渔具,也是上犹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非法捕捞网具。经赣州水产研究所核算评估,被告人殷某、黄某非法捕捞所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约为2022.56元,为进行生态修复补偿,需向相应水域增殖放流价值为2022.56元的鱼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殷某、黄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于被告人殷某、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水产资源和水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由此造成的生态修复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殷某、黄某赔偿生态修复治理费用2022.56元,有价格认定报告和生态补偿评估报告为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生态补偿评估费用1500元,系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职权产生的合理损失评估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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