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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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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要求工伤待遇 应先确认工伤

林某原在某供销社所属的木工组工作。1993年11月,林某与供销社签订了布店抽本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3年1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林某承包布店后,自行出资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1993年11月27日,林某驾驶该摩托车从莒县峤山返回莒县县城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林某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胫后血管、神经撕脱伤,于当日行右小腿截肢术。1994年8月21日,林某与供销社对布店进行了清资交接,之后离开供销社。林某于2012年3月24日向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供销社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以林某于1993年受伤,现在申诉要求工伤待遇已过时效,且其所受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为由裁决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请求工伤待遇,应以其所受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为前提,现林某所受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供销社亦不承认其系因工受伤,且对林某的伤害赔偿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另外,林某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后一直向供销社主张权利,林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于是判决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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