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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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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未享受供暖服务 物业索要供暖费被驳

2007年,张某购买了一套住房。入住后,张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为张某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10月15日。张某依约支付了4年的供暖费。自2010年后,张某再未交纳供暖费,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张某仍未交纳。物业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及滞纳金。张某认为,因为楼房的供暖管道设有总阀门,各个业主的供暖设有分阀门。自2010年后,自己房屋的供暖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物业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因此不同意交纳供暖费。诉讼中,张某提交了2012年他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提及自2010年开始张某房屋的供暖阀门一直处于关闭状态。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提供了供暖服务,因此索要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向张某提供了供暖服务。虽然物业公司表示,供暖季节物业公司会将全部阀门打开供暖,但张某对此不认可。对张某提交的谈话录音,物业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物业公司所述的供暖程序与其工作人员在录音中表述的内容相矛盾。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提供了供暖服务。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物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2010年至2012年供暖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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