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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你知道吗?

时间:2024-09-24 21:3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凤岗律师获悉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下面是yjbys小编分享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大案例及分析,供大家参考,欢迎浏览!

案例一:若未向投保人清楚解释免责条款,则该条款无效

案情:2012年12月11日,王某驾驶货车与张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张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王某所驾驶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理赔时,保险公司称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率不超过50%。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王某说明免责条款,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事故责任。

点评: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得超过50%”。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可免除30%至40%的赔偿责任。二者相比,该保险条款属于部分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关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清楚,未说明清楚的,该条款不生效。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被保险人说明清楚责任免除条款,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王某就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保险格式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正确。

案例二:被征地农民补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补偿标准

案情:2011年12月30日,许某驾驶改装拖拉机撞击正在行走的孙某,致使孙某左下肢及左腓骨多处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在确定伤残赔偿金额时,孙某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孙某系无地农民,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中,孙某居住的村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孙某为无地农民,收入不来源于农业生产,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不合适,因此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案例三:未及时清理障碍物,道路管理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12月16日,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重型载货货车右前部相撞,导致货车上的乳胶桶翻倒,乳胶洒落在路面上。胡某、王某从路边取土覆盖沾满乳胶的路面后撤离现场。次日凌晨,张某骑电动车经过乳胶洒落现场时摔倒受伤。张某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处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用共计20107.41元。法院认为公路管理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散落物品等妨碍交通造成损害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清洁、保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公路管理站养护范围内,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清洁、保护、警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权利人直接起诉交强险公司,应予支持

案情:2011年9月20日,凌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车头相撞,致凌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凌某对本案负有主要责任,程某负有次要责任。凌某治疗费用11453.59元,伤残等级为十级。程某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凌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凌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第三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第三者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程某虽然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但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交强险不赔

案情:2013年4月11日,石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石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马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1884.14元及车辆损失2800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11884.14元,并驳回其财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证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是基本的保护功能,即使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应承担对第三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中,石某无证驾驶,既给马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也造成了财产损失。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了马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

案例六:受害人因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

案情:2012年6月26日,王某驾驶改装拖拉机与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花费840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评定费,保险公司以评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评定费84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吴先生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其伤残程度而支付的84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七:肇事司机被判刑,受害人应获伤残赔偿金

案情:2011年12月29日,唐某醉酒驾驶汽车,撞倒同向行走的赵某,交警部门认定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唐某拘役三个月。赵某被判定为十级伤残,起诉要求唐某赔偿伤残。唐某辩称,自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伤残赔偿金不构成物质损失,不应赔偿。法院判决唐某赔偿赵某伤残赔偿金。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必然导致受害人劳动能力降低或者丧失,仍然属于物质损失赔偿的范围。判决唐某应支付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商业保险公司应支付非医保药品费用

案情:2012年12月11日,余某驾驶轻型货车与凌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30889.75元。交警部门认定凌某、余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药品费用,法院不予采纳。

点评:国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设立的福利性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保药品支出,国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用药范围进行了限定。涉案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民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参保收益的预期也远高于国民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药品费用,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违反了诚信原则,法院判决不予采纳。

案例九:肇事司机因自身行为导致死亡,其直系亲属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

案情:2012年7月27日,宰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停在某仓库等待装货,车辆发生故障,宰某钻到车底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车辆因短路突然启动,将宰某压死。因宰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宰某的近亲属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法院认为,宰某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认可的合法驾驶人。宰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人,因自身行为被机动车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案例十: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

案情:2012年7月31日,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钱某同向相撞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钱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钱某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30890.83元及伙食费340元。法院判决张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钱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张某作为本案被保险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钱某。超过该限额的损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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