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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条例:促进又好又快发展

时间:2024-09-24 21:42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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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辽宁省促进沿海经济区发展条例》已经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5 月 28 日

辽宁促进沿海经济带发展条例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辽宁沿海经济区(以下简称沿海经济区)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沿海经济区范围为大连、丹东、锦州、营口、盘锦、葫芦岛6个沿海城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沿海经济区发展应当立足辽宁、依托环渤海、服务东北、面向东北亚,完善与省内其他地区、东北腹地和全国其他地区的互动合作机制,积极开展与东北亚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合作与交流,把沿海经济区建设成为东北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东北亚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临港产业带、生态优美、人民生活富裕的宜居区,形成我国沿海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

第四条 沿海经济区发展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良性互动、发挥优势、集约发展、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推动沿海经济带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融合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第五条 沿海经济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灵活运作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成立省沿海经济区开发建设领导机构,组织指导沿海经济区开发建设,协调解决沿海经济区开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省沿海经济区开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沿海经济区开发建设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经济区开发建设有关工作。

第七条 沿海经济带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设立的管理委员会是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职权和相关社会管理职能。重点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区域管委会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管委会的具体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区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编制重点区域专项规划。沿海经济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区发展规划和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实施方案、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地方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经济区各市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沿海经济带发展的政策。沿海经济带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扶持政策,并保证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经济区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沿海经济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社会保障等各项社会事业,增强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经济区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区城乡发展,促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进城镇化进程,完善城镇综合功能,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第十二条 沿海经济区省人民政府和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交通运输、能源安全、水资源开发和配置、防洪和气象灾害防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增强区域发展支撑能力。

第十三条 沿海经济带省人民政府和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带产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布局,按照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产业重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新兴产业和海洋产业发展,壮大高新技术产业,壮大具有基础优势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和原材料工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运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以先进制造业为主体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沿海经济区内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交通、建筑、科技、水利、农业、林业等建设资金,应当重点支持沿海经济区或者重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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