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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司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分析及 B 银行

时间:2024-09-24 23:0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凤岗律师获悉

2000年6月,A公司向B银行提交了一份由B银行所在地C银行通知的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一套单据,信用证金额为USD .00。B银行审核后发现,该信用证是以电传方式开具的,按惯例,以电传方式开具的信用证应当加盖印章,印章由通知行核对,以证明以电传方式开具的信用证的真实性。该信用证注明无印章,但加盖了C银行的通知印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表面真实性。在确保信用证真实的前提下,B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核。经审核,B银行发现这套单据存在不符点。首先,信用证单据条款要求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BILL OF(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而A公司提供的是FIATA BILL OF简称FBL(运输银行签发的运输单据),即FBL取代B/L。其次,信用证要求提单须向开证行付款,而A公司在FBL后作了空白背书。B银行例行通知A公司该不符点,并向A公司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A公司提交一份向开证行付款的B/L,取代正本FBL;另一方为由B银行将上述不符点电报给开证行,待对方同意后再发送单据。

A公司称货物已装船,船公司已无法签发提单,故接受第二种选择。B银行随即向开证行电报上述不符点,要求开证行尽快答复。此后三天内,B银行未收到开证行的答复。三天后,A公司向B银行提交了C银行通知的信用证修改书,修改书中指出,删除了对A公司不利的申请人必须出具检验证书的软条款,将单据条款改为B/L或FBL。 A公司称此项修改已删除了信用证的软条款,只要有B/L或FBL即可,表明申请人及开证行均接受了电报不符点,已满足B银行的要求,于是A公司要求换发出口提单,而提单金额只有10万美元,远低于信用证金额。B银行不听A公司片面的说法,反而提出质疑:按惯例,开证行若接受上述不符点,应在电传中明确注明申请人接受上述不符点并将于近期付款,并将此内容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而非通过修改信用证的方式,而不应将此修改发给C银行。这些非常规做法引起了B银行的警惕,B银行坚持等待开证行的电传通知。在此期间,其扣留单据,既未向A公司寄送单据,也未为A公司办理出口付汇业务。五天后,开证行发出电传通知,称申请人拒绝接受上述不符点。此时A公司已不知去向。至此,这起诈骗案的真相大白。事后,根据B银行的调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没有像A公司所说的那样装运,而是滞留在A公司所在国,并未出口。

从上述案件不难看出,这是一起国内外不法分子精心策划的外汇诈骗案,目的是骗取议付行的存款。B银行并没有被A公司大量的出口金额和片面的陈述所欺骗,而是理性审慎地审核了单据,从而避免了一起重大外汇诈骗案的发生,也避免了国家巨额外汇的流失。不法分子的阴谋之所以没有得逞,主要是因为B银行有效地做到了以下几点:

一是银行没有为追求扩大业务量而单方面办理该笔大额信用证项下托收业务,而是时刻保持警惕,坚持合规经营,不违规操作,始终清醒地了解事态发展,有效防范了欺诈案件的发生,维护了银行自身利益。

第二,以《统一海关惯例》作为处理国际业务的依据。根据《统一海关惯例》,FBL是由船运公司签发、承运人签署的运输单据,它与B/L不同,不能代替提单,更重要的是它不是物权凭证。这就导致A公司可以在不装船的情况下取得FBL,企图用FBL代替提单来蒙混过关。

第三,牢牢掌握国际惯例,在信用证实务中就处于主动地位,时刻掌握事态的发展。本案中,A公司及申请人为B银行设下多重陷阱。首先,A公司以大额信用证为诱饵,并附上并非物权证明的FBL,企图诱导B银行理所当然地认为FBL就是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从而为A公司办理跟单信用证。那么,单据发出后必然会被开证行拒收,从而达到了骗取B银行信用证款项的目的。其次,B银行发现不符点后,以电传方式发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不要作出付款承诺,即不要电传通知B银行接受不符点,而是以修改的方式接受FBL。如果B银行不按国际惯例,会想当然地认为这一修改意味着申请人接受了不符点,从而为A公司办理出口信用证。开证行在等待信用证办妥、单据寄达的B银行时,延迟回复,并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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