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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石

时间:2024-10-20 16: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凤岗律师获悉

案例介绍

2015年4月27日,施某驾驶电瓶车,与宋某驾驶一辆小车同向行驶至路口时,宋某右转。两车即将相撞时,史某突然刹车,导致他和车一起摔倒。石某打电话报案后,交警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未发现两车有碰撞迹象。交警部门以“双方车辆没有碰撞迹象,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原因”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

史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875.9元。宋某的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5月,施某将宋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庭审中,宋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施某没有接触,不存在直接碰撞。施跌倒在地,受伤。这与他的驾驶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施某认为,虽然宋某驾驶的汽车与电瓶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但宋某右转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施某紧急制动,造成伤害。因此,宋某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某、被告宋某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未能保证安全通行。双方共同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宋某应承担责任。原告史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史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为125元,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称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由于费用尚未发生且金额不确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在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可以提起诉讼。因宋某的车已投保东莞凤岗律师,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99.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11399.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首先,“接触”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发挥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道路交通运行过程中,机动车对周围非机动车和行人造成了高度危险的状态。机动车驾驶人比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负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这起事故中,虽然原告和被告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没有违法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过错。原告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具有机动性。他们在驾驶时应小心谨慎,履行注意义务。

第三,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充分运用“上级人风险负担”理论来解决事故责任分担问题。 “上级人风险负担”是指受害人有过错时,根据机动车危险程度和风险规避能力的好坏,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分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双方对道路交通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两车没有发生碰撞,但宋某右转时应注意旁边车道的交通状况,并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空间,确保安全驾驶。宋某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尽量减少和避免其驾驶车辆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危险,表明其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过错。因此,被告人宋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当宋某的小车靠近时,施某本应提前主动避让。由于他对前方动态不够重视,避让措施不充分东莞凤岗律师,最终导致石某乘坐的电瓶车侧翻受伤。因此,施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次要职责。因此,宋某、石某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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