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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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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管理条例总则:规范停车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
东莞凤岗律师获悉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强化车辆停放管控,统一停车行为准则,优化都市交通状况,顺应民众正当停用车辆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章,并参照本地具体情形,特制定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设施,在规划、建设、使用等环节,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服务事务,均须遵循本条例的规定。
涉及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化品运输等特种车辆的停车场地规划、建设、使用、收费以及停放管理等事项,若法律法规另有明确条款,则需遵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停车场所,系供停用交通工具的地点以及配套的相关设备。涵盖公共停用场所、特定用途停用场所、临时停用场所、道路停用位置和自行车停用区域。
公共停车场,是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便利的地点,不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由独立建筑或项目附属设施构成,具备公共服务的性质。
特定车辆停放区域,是超出城市道路范围,为该单位职员、本小区住户或者某些特定人群提供汽车停放便利的地方,涵盖新建工程配套的专用停车场地,以及建筑物公共区域设置的停车空间等。
临时车辆停靠点,系指在市内道路之外,通过政府闲置用地、未开发地块、空置厂房、零散空地、桥梁下方等未利用空间,依照法规建立的,供汽车临时停泊的地点。
道路上的临时停车位,是由交通指示牌和地面标记划定出来的,用来让汽车短时间或者规定时间内停靠的地方,涵盖了行驶车道和人行道上的这些停车点。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依法在公共场合设立的,专门用来放置自行车的地点。
第四条停车管理活动需依照官方主导、整体布局、市场影响、公众参与、方便快捷的标准来施行。
第五条市、区(市)各级政府需强化对停车事务的指导凤岗镇律师,全面负责停车场所的规划、兴建及维护,探讨并处理停车管理中存在的核心难题。
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引导居委会、村委会、业委会和物业单位实施停车自我管理,推行车位互通、位置调配等相关事务。
推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构建停车自我管理机制,达成停车管理与服务协同治理、共同受益的目标。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负责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方案;负责认定停车设施的不同类型;负责监督停车场建设、运营和服务等事务。
负责确定车辆停放服务费用核定方式,负责拟定和修正由政府统一规定价格或政府调控价格范围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承担着依据法规布置、修正路途停车站位,以及惩治路途违规停放车辆等职责。
建设项目的停车指标由资源与规划部门进行审核,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由其负责规划与审批,并保障用地,依法批准的停车设施在建设期间的相关规划由其进行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等信息查询工作也由其负责。
市政广场、公园、绿地的停车管理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道路外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也由其负责整治;城市管理部门还负责监督道路以外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时的秩序情况。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市场参与方注册和相关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登记由市场监督机构承担,同时负责实施管理;针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无证营业,或违反价格公示制度、乱收费等情况,该机构有权依法进行惩戒。
相关部门及单位依据其职能,落实停车管理任务,包括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国防动员、大数据、消防救援、电力等机构。
第七条市级和区级政府需要增加对公共停车场的资金支持,将资金统一调配用于停车场项目。同时提倡社会各方面参与投资,共同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地方政府需加强公共交通运输设施建设,增强不同交通方式间的配合,改进公共交通布局,使民众出行更为方便,以此减轻车辆停放资源紧张的状况。
第九条倡导文明停车,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志愿服务。
任何个人或组织面对破坏停车设备或非法停放车辆的情况,都可以出面制止或向上反映,相关机构收到反映后要依据自身职权迅速应对。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住建部门需联合自然资源与规划等机构,参照国土空间及城市交通体系规划,权衡各区域用途、停车供需等要素,精心制定停车设施规划,经同级政府核准后施行,并向社会公开。
制定停车区域专门计划要依据以工程配套为主、单独建设为辅、路侧停车位为辅助的方针,合理安排地面和地下空间,有效节约土地使用。
已获核准的停车位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随意更改。若确实需要调整,必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许可,且停车位总体布局中的数量不可降低。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单位需要与自然资源、规划等单位共同拟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造方案,提交同级政府审核通过后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市住建部门需联合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机构,拟定新建项目配套停车场规范,并将该规范公之于众。这些配套停车场规范要周期性进行审视,依据审视情况实施适时修正。
新增或者改造、扩大公共设施、居民区等,必须依照停车设备配置要求与设计准则配置停车设备,需和主体工程一起规划、一起建设、一起验收、一起投入使用,不允许私自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途。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管控路面上停车位划定,确保交通秩序井然,保持道路畅通无阻,同时维护车辆与行人安全通行。
交通行政机构需成立城镇路途停车位即时修正办法,依据交通情形、邻近车辆停放必要等要素,对已划定的路途停车位开展审视,再依审视成效对路途停车位实施修正。
出现以下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须依法取消道路上的停车位设置:设有显著安全隐患,或因规划变动不再适用,或被挪作他用,或设置方式违反法规,或经评估确无必要。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影响消防车通行、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倡借助街道、公共场地、公园、校园运动场等地的地下区域建造停车场所,不过要保证地面部分的功能不受干扰。
应当推动在停车资源供需失衡的地方,兴建多层停车建筑、自动化立体车库这类集中式停车场所。
不含土木工程部分,仅涉及设备基础的室外自动化停车设施,或依托既有地下空间构建的机械式停车系统,能够以特种设备项目类别申请建造,无需申请建筑规划、土地使用、施工等批准文件,不过前提是不能妨碍消防通道和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停车场所用地安排应归入市、区(市)国有土地资源调配方案之中。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之后,通过申请程序,依照法规开展不动产权利确认手续。
废弃的场地经过合法处理,会被政府部门收回,如果其预设的用途符合规定,就能够优先被指定为停车场的位置。
倡导通过合法途径,将政府存放土地、预备建设区域、未使用厂房、零散空地、桥梁下方等闲置区域改造成临时停车场所。
第十六条位于城市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之间的公共区域,若需设置停车设施,必须遵守城市交通及市容管理规范,其决定权归属开发商或业主集体,需依据物业管理法规进行表决,并依法完成相关审批流程;若该区域不属于开发商或业主所有,则由市级或区级政府依据具体条件依法进行设置。
现有符合业主停车需要的建成小区入口路段,严格限制路内停车位设置规模。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需要依照规定,配套建设或设置电动汽车公用充电设备,或者为将来安装充电设备保留必要空间。同时,现有停车场应当通过技术升级,增设电动汽车公用充电设备,以此方式鼓励其进行改进。
第十八条开展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时,需要全面考虑停车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同时要清晰界定相关用地的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举办大型公共聚会,主办方需要与附近的停车场所沟通,安排车辆停放事宜,同时协助相关部门管理交通秩序,并且要向公众公布聚会附近的公共交通路线、行车路线以及停车场所的具体地点。
交通管理部门需规划活动场地及其邻近地带的车辆通行安排,若周边道路具备条件,能够设立临时停车点,要规定停车时限,并立刻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视具体道路情形,可在人流密集的地点,比如交通要道、商业区、学校、幼教机构、医疗场所、旅游点、公共设施等周边道路,划定临时停车带,供车辆短时停靠以方便乘客上下。
周边的住宅小区道路,在夜间等特定时段,如果能够满足临时停靠车辆的条件,并且不违反安全规定和交通秩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有权规定某些时间段可以停车。
特殊时段,例如法定假日或旅游高峰期,交管部门能依据景区周边公交状况和道路使用情况,在适合停车的路段,选定特定时间放行车辆停放。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收费指示牌安放在停车场入口处非常显眼的地方,上面写明了停车场的管理机构以及具体位置、联系方式、停车场编码、费用计算方式、价格体系、计费规则、收费准则、提供的服务项目、无需付费的停车时间长度、接受投诉和反映问题的电话号码等。
(二)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设置必要警示标识,明确行车路线,规范停车区域划分,同时配备车辆导向设备。
设置出入通道时需遵循相关准则和规范,同时确保交通安全且道路通畅。
依据国家及省级相关规范,划定并标注供残障人士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停靠区域;
符合建筑消防规范标准,依照相关要求设置消防器材,确保消防通道无阻碍,维护消防装备的完好状态,保证消防车辆能够顺利登高作业。
依照安全防护的技术规范,安装视频监视、门禁管理、车辆号牌辨识等安全防护设施,同时确保这些设施能够正常运作。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机构需要和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管等机构配合,依据非机动车停放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场合设置适宜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互联网租赁的自行车停放点要单独划分出来。两轮摩托车也能够在这些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
公共场所,比如医院、学校、商业区等,以及人流密集的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点等,都应当规划自行车停放点。
第三章 停车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需组建全市智能停车监管系统,汇集停车相关资料,即时公开停车场所及车位的所在点、总量、占用情况与费用标准等资讯,促进停车资源共用和供需对接,增强停车资源的应用效益。
公共停车场的运营者或维护者须遵照住建部门指引,开启数据通道,即时将停车资讯传输至全市智能停车监管系统。
推动除前述规定之外的停车场,实现停车相关数据与全市智能停车系统的对接。
公共停车场的运营者或看管人需依照法规管理顾客资料,实施安全防护手段,避免资料外泄,同时要接受行政单位及公众的检视。
负责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相关机构,需要承担起数据与网络安全的防护责任,采取技术手段加强防护,周期性地进行风险分析,拟定安全应对方案,以此预防并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类数据及网络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政府兴建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若收取停车费用,住建部门需与相关单位依照法规开展使用权转让工作,转让所得应划入政府非税收支,专项用于停车设施及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营、维护,并执行资金收支分离的管理制度。
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商业主体必须依照法规完成注册登记等必要流程。
第二十八条从事公共停车场的运营方或维护方,需在停车场开始服务后的二十个工作日之内,向当地住建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场地启用证明,运营资质证明,以及场地安全评估报告。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信息、停车场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停车场布局图,展示场地所在地点,标明主要通道和出口位置,清晰标注指示牌和地面划线,注明各类设备配置情况,区分不同停车区域,统计每个区域可容纳车辆数,说明运营时段,明确计费机制和价格体系,提供服务热线和意见反馈渠道。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场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前没有提交相关文件的,要在条例实施后九十个工作日内补交。
商业性公共停车场所更换管理者或停止运营时,需在变更或停业那日起十五个营业日内,把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区域住建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负责单位或维护者须遵循以下准则:
建立并执行有关经营服务方面的规章东莞凤岗律师,同时制定车辆停放方面的规范,还要安排安全保障措施,并且明确卫生清洁的流程,另外也要准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计划,确保各项事务都有章可循,遇事能够妥善处理
运用智能技术进行停车管理,即时呈现车位占用情况,设有电子收费系统,支持网络付款等便捷服务,同时与城市整体智慧停车网络相连,即时传送车位使用数据。
务必保证交通指示牌、道路标示、车辆停放区域划线明确无损,智能控制系统、夜间照明系统、排水系统、空气流通系统、消防设备、电动汽车充电装置等装置均能正常运作。
(四)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管理车辆停放和通行,帮助管理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状况;
加强停车场安全风险管控,一旦出现火情、积水、失窃或场内车辆碰撞事故,需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同时迅速向相关机构通报情况。
对于场地中车辆出现破损、物件失窃等情况,应当主动参与解决;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倡导公共停车场运营者或维护者采用ETC自动支付、移动设备自助结算等手段,为停车者提供便捷的缴费途径,从而提升车辆离场速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
(二)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在未获得车辆完全处置权或独占使用权的车位摆放固定阻拦装置,例如地面桩、锁具等类似物品。
(四)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充电设施;
(五)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收取方式分为三种,由政府部门直接规定价格,由政府部门提供价格指导,以及由市场自行调节价格。
采用行政单位确定价格、行政单位提供参考价格方式的,由计划发展机关依据定价职权,联合公安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单位,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地点、不同车辆类型、不同时间,分别制定差异化的汽车停放服务费用标准,广泛征询社会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对社会公示。
发展管理部门需与公安交通、住建等相关单位共同开展工作,周期性地审视涉及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用标准,依据城市整体交通进展、区域停车位的供给与需求情况以及交通负荷能力等要素,适时修正停车服务的价格体系。
采用市场调节价模式的,商家需要依照公正、得当以及守信的准则,自行决定车辆停放服务的价格水平。提倡商家参考政府规定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用标准,或者设立更低的车辆停放服务价格标准。
第三十三条 倡导居民区与邻近机构分时段共用停车场地。提倡商场、超市、酒店、餐馆、电影院等商业场所的停车场,在营业期间对场内顾客不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机关需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规划机关、市容管理机关、市场监督机关等联合组建执法检查体系,针对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开展监督核查,详细措施由市级及区级人民政府拟定。
第四章 车辆停放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在公共停车区域或者道路设置的停车位置停放车子,需要遵循这些要求: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务必恪守相关制度,听从工作人员调度,依据路标和标线的指引驾驶或停靠,切莫占据消防通道、逃生路线、安全门等位置。
(三)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特殊情况如突发事件或交通管制下,若车辆需紧急离开,必须立即驶离,应急抢险情形亦同。
(六)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位;
(七)车辆不允许载有易燃物、爆炸品、剧毒物、放射物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的运营者或看管人依照公开的规范收取车辆停放费用后,需要给停车者发放由税务机构审核制作的实物形态或数字形态的收据。若采用无人服务收取费用、网络支付、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等方式,必须在车辆出口等容易看见的地方说明取得电子收据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提倡专用停车场在确保安全、能够满足自身停车要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大众提供使用机会,能够推行分时段收费的停车服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条文,或者出于保密需要,以及不适宜对公众开放的情况,应当逐步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机构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段提供给社会车辆使用,并且不收取费用,详细实施方案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在交通枢纽、停车场库、立体停车设施等地点以外,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区域,须为车辆提供至少三十分钟的免费停车时间。其他采用市场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可借鉴这一做法。
军用车辆,以及用于执行公务的警察用车、消防车辆、医疗救助车、工程救援车、市容维护车等,均享受免费停车待遇。
第三十九条政府出资修建的,邻近学校与幼园入口的公共停车场,需根据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往返校园的时间,设定适宜时段供接送车辆无偿使用。
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许把废弃的车辆在马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地方或者公共停车场上停着。如果废弃车辆符合国家强制淘汰的条件、需要依法收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把它弄到指定地方去停,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来处置。
车辆拥有者若将不再使用的车辆长期停放在指定停车场、小区公共区域等地方且不自行处理,那么这些场所的负责人可以按照事先的约定或者依照民法的相关条款来处置该车辆。
第四十一条 自行车应该安放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并且排列整齐,没有划定自行车停车的地方,自行车停放不能阻碍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管理者需强化线上及线下监管与维护,运用电子围栏等科技方法,引导租车者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范围内,确保停放井然有序,应立即处置乱停放车辆,须即刻清除停放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区域的车辆,要迅速收回出现故障或损坏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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