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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连环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东莞凤岗律师获悉
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连环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在增加合伙公司作为执行主体的情况下,不可以再追加那些没有按时全额缴纳出资的普通合伙作为执行主体,否则会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用范围变得不合理。
阅读提示:
如果某个合伙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按时全额缴纳出资,从而被列为被执行人,那么该合伙公司的普通合伙人也没有按时全额缴纳出资,是否可以在追加合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同时,追加该合伙公司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李营营东莞凤岗律师团队长期致力于研究合伙相关业务问题,并且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这些成果会持续发布。本阶段,我们选取最高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相关诉讼案件作为参照,向各位说明此类案件的处理方法。
裁判要旨:
实施过程中增加执行对象,实际上已经增强了已生效判决的作用范围,适度的增强能够提高效率,但不可无节制增强。所以当事人请求将因出资不够而被追加为执行对象的合伙企业,进而要求相关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诉求,审判机关不予许可。
案件简介: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国信润能中心须支付边湘萍本金三百四十二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国信鼎富公司、正润科技公司、正润能源公司以及绿成财富中心需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边湘萍根据该项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执行,审理机关在执行环节察觉正润科技公司等被履行义务人资产无法全额偿还所有债务。其后,边湘萍申请增补国信智玺为被履行义务人,执行审理机关作出决定,不批准边湘萍的申请,边湘萍对此决定持有异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案件。国信智玺属于有限合伙性质的组织,冯雪恩担任该组织的有限合伙人角色,承诺缴纳的资本数额为100万元。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八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国信智玺列为被执行方,国信智玺须在五百万元的本金与利息额度内,对正润科技公司的债务偿还问题履行连带补偿责任。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边湘萍以冯雪恩对国信智玺的出资存在虚假情形为由,申请将冯雪恩列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不批准将冯雪恩追加为被执行人。边湘萍对此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决定不支持原告边湘萍的全部诉讼要求。边湘萍对上述判决结果表示不同意,于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申请。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二项判决,决定撤销上诉决定,并保持先前判决不变。边湘萍对此判决持有异议,于是向国家最高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请求。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最高审判机关作出决定,撤销了边湘萍的上诉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边湘萍提议将已生效判决中未列为被执行人的国信智玺合伙人冯雪恩,也列为被执行人,这样做是否具备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边湘萍的主张存在过度扩张生效裁判效力的问题。
最高法院指出,确认实际权益需经过审判环节,执行环节仅是实现这些权益的途径。申请人的实际权益与被执行人的实际责任相对应,在执行时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就是未经审判便确认了被追加者的责任,这本质上增强了已生效判决的作用力,适当的增强有助于提高效率,但绝不能过度增强。
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应该视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法院审理国信智玺资产处置案件时,边湘萍引用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主张冯雪恩未按实际出资情况履行义务,因此申请将冯雪恩这位国信智玺的出资人及有限合伙人列为执行对象。《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指出,若被执行人系有限合伙企业,其资产无法完全支付法律文书所判定的债务,则申请执行人可请求将未按时足额缴付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转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足出资额度内承担责任,法院对此应予以认可。判决书将那个条款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解释为“经生效法律文书核实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驳回了边湘萍要求追加冯雪恩为被告并且要求他对国信智玺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这并不属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根据最终裁定,最高审判机关明确指出,边湘萍要求将国信智玺的合伙人冯雪恩列为生效裁决的附加义务承担者凤岗镇律师,这一诉求缺乏法律支持。
案例来源:
《边湘萍、冯雪恩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实战指南:
执行过程中,如果合伙企业无法偿还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申请人可以按照《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将普通合伙人或者未按时足额缴付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执行对象。不过,倘若该层级合伙人资产无法覆盖相关债务,申请执行人能否逐级向上追索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以尽可能全额实现债权偿还?我们查考了涉及逐级向上追加被执行人的判例,多数法院以追加条件需依法明确、审判与执行职能分离等为由,未予支持逐级向上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我们建议执行申请人优先将承担首要债权债务责任或已被执行的责任人作为追加对象,连续追加的做法容易遭到法院的否决。执行过程中,由于依据追加情形的法律规定东莞凤岗律师,加上执行力度有限不能无节制扩大,因此无法将责任一层层向上传递给被执行人,但在法律程序层面,并不阻止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中的其他合伙人继续追讨,申请人依然能够借助新的诉讼途径,实现扩大承担责任的参与者的目标。
法律规定:
作为被强制执行的单位型合伙组织,若其资产无法支付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所规定的款项,请求执行的一方可以申请将未按时足额缴纳资本的合伙人变更为共同执行对象,要求其在未缴足资本的额度内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对此类申请应予以批准。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需依照合伙协议的条款,准时并全额支付出资,若未能做到,则须履行补缴责任,同时要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背约定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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