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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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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已确认抚养关系 另案诉请变更遭驳回
时间:2017-07-08 【转载】
近日,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该院认为冯某起诉离婚时已经法院调解,确认由李某抚养其子冯某某,现李某诉请变更抚养权,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冯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后因感情不和,李某起诉至玉州区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7月30日,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就抚养费、孩子保险、探视权等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冯某某跟随李某生活,冯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婚生子冯某某直至年满18周岁止; 3、对于男方的探视权做如下具体规定,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内容,女方需积极配合:①除节假日外男方每月有四天探视时间,每天探视相处时间不少于8小时。……⑤婚生子冯某某上小学后要在地级市以上小学就读,否则变更抚养权。”2015年11月10日,冯某以李某不配合其探视婚生子冯某某为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按上述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协助其探视婚生儿子的义务。2016年11月15日,冯某又以李某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无稳定工作、收入和住房等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冯某某变更为由其抚养以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双方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调解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生效,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现冯某以李某不配合其探望孩子为由申请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条件,而且就其所要求的探望权,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另外,冯某还诉称“李某目前无稳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房不适宜抚养小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无稳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冯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后因感情不和,李某起诉至玉州区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7月30日,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就抚养费、孩子保险、探视权等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冯某某跟随李某生活,冯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婚生子冯某某直至年满18周岁止; 3、对于男方的探视权做如下具体规定,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内容,女方需积极配合:①除节假日外男方每月有四天探视时间,每天探视相处时间不少于8小时。……⑤婚生子冯某某上小学后要在地级市以上小学就读,否则变更抚养权。”2015年11月10日,冯某以李某不配合其探视婚生子冯某某为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按上述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协助其探视婚生儿子的义务。2016年11月15日,冯某又以李某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无稳定工作、收入和住房等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冯某某变更为由其抚养以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双方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调解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生效,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现冯某以李某不配合其探望孩子为由申请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条件,而且就其所要求的探望权,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另外,冯某还诉称“李某目前无稳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房不适宜抚养小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无稳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玉州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