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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前夫无力继续支付扶养费 女子诉求被驳回
时间:2017-08-24 【转载】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不再有扶养费的给付义务,只有当一方生活存在困难时,另一方才具有“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近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就对一起扶养费纠纷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1983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给女方买社保,在未拿社保前每月给予生活费5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扶养费至2015年8月。2014年被告患癌病情恶化住院治疗,后因经济拮据从2015年8月至今未支付原告扶养费,遂原告具状诉至法院索要扶养费。另查明:被告周某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扶助款,且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5年8月,现因被告病情恶化,一直在家休息,生活都难以维持,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根本不具备支付原告经济帮助的能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现生活困难具有的情形,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1983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给女方买社保,在未拿社保前每月给予生活费5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扶养费至2015年8月。2014年被告患癌病情恶化住院治疗,后因经济拮据从2015年8月至今未支付原告扶养费,遂原告具状诉至法院索要扶养费。另查明:被告周某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扶助款,且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5年8月,现因被告病情恶化,一直在家休息,生活都难以维持,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根本不具备支付原告经济帮助的能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现生活困难具有的情形,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武陵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