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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对债权人将借款交给第三人的交付方式未提出异议

诉人朱荣因与被上诉人杜孙华、原审被告夏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吕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荣系夏国平女婿。2013年2月9日,朱荣向杜孙华借款100000元,并就此向杜孙华出具借条一份,夏国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杜孙华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朱荣。2013.2.9。担保人夏国平。2013.2.9。”后因朱荣未归还借款,杜孙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荣归还借款10万元;2、夏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朱荣、夏国平承担。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荣向杜孙华借款10万元及夏国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杜孙华提供的借条佐证,夏国平、朱荣对借条真实性也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朱荣抗辩其仅以自己名义为夏国平向案外人赵国平出具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朱荣作为成年人,在其未实际收到借款时却向案外人赵国平出具记载出借人为“杜孙华”的借条,这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故对朱荣该辩称不予采信。夏国平抗辩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以及杜孙华从事放高利贷业务,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夏国平该辩称亦不采信。据此,朱荣依法应向杜孙华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夏国平对案涉借款10万元所作的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就此应向杜孙华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朱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杜孙华人民币100000元。二、夏国平对朱荣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夏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荣负担。
宣判后,朱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杜孙华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夏国平而非本人,夏国平也承认其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并未实际收到该款。杜孙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或者其已经将案涉款项交付给本人或者夏国平。在双方对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未能进一步查明,仅凭一纸借据即对全案事实做出判断,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显然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孙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代理人认可在夏国平、朱荣均在场的情况下,杜孙华已经将案涉借款给付夏国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应当如何确认。一般情况下,借贷纠纷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朱荣作为借款人向杜孙华出具了借条,并由夏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地位已经明确。即便如朱荣所述,杜孙华在朱荣及夏国平均在场的情况下将借款交给夏国平,朱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交付方式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其对该交付方式的认可,该借款交付方式并不导致免除朱荣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仍然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将朱荣作为债务人直接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朱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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