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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夫妻离婚了,房子到底应该判给谁?
贺某某与陈某某于198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贺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锡市某某新村53号402室房屋系贺某某于1999年12月27日通过房改购买的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贺某某名下。
2010年1月2日,陈某某写下字据1份,载明:“立字据人陈某某现住某某新村53号402室作为向贺某某同志借住仅作为户口借住户绝无房屋所有权之权利。以此为证。1910年1月2日。”同月15日,陈某某写下遗嘱1份,明确其包括某某新村53号402室房屋产权在内的财产均由侄孙陈某某继承。
2010年1月25日,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贺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讼争房屋及储蓄,同年4月,陈某某撤回起诉。同月,陈某某订立公证遗赠书,明确其享有的讼争房屋份额留给侄孙陈某某和其妻子任丽红夫妻共有。
2010年5月25日,贺某某立下遗嘱1份,表示讼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非与丈夫陈某某共有,现其名下的上述房产由王某某全部继承。
2010年6月,贺某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未获准。同年11月7日,贺某某死亡,现有法定继承人为丈夫陈某某、女儿王某某。
又查明,王某某于1947年8月寄养他处,1987年9月,贺某某与王某某母女相认,2010年1月22日,经DNA亲子鉴定,确认二人系母女关系。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房屋价值为20万元、陈某某在无锡无其它房产。
【审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某某新村53号402室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继承房屋归并补偿款10万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是否享有无锡市某某新村53号402室房屋一半产权。
首先,无锡市某某新村53号402室房屋原系贺某某承租,婚后购买取得产权,该房屋应认定为贺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提供的5张记账便条,并不足以证明贺某某、陈某某夫妇的婚姻财产约定。
其次,陈某某书写不享有房屋产权、仅作为向贺某某借住字据的真实时间为2010年1月2日,但落款时间写成“1910年1月2日”,结合该字据形成于夫妻矛盾爆发期,不久陈某某即经社区居委会、邻居及南长区司法局金星街道司法所见证写下遗嘱主张并支配房屋产权、又提起离婚诉讼主张房屋共有权,2010年4月再通过订立公证遗赠形式主张并支配房屋共有权、陈某某述称故意写错日期等因素,本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字据系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无锡市某某新村53号402室房屋应为贺某某、陈某某共同共有。贺某某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
第三,从来源上看,无锡市某某新村53号402室房屋原系贺某某承租的公房,1999年通过参加房改取得产权,现登记产权人贺某某已去世。鉴于贺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已20多年,且1989年起贺某某即患脑梗塞造成右侧偏瘫,陈某某在生活上尽了较多照顾义务,该房屋产权为陈某某与王某某各半享有为宜。因王某某、陈某某的居住城市及陈某某在无锡市无其他住房的实际情况,该房屋产权归并给陈某某所有较为适宜,陈某某应当按照双方议定的价格支付王某某相应的归并补偿款。
【法官评析】
1、本案房屋所有权取得之初的所有权定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购买的公有承租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原系贺某某承租的公房,婚后十年买下房屋产权,按照我国的夫妻财产共同制,若无相反证据,贺某某购买房屋产权所支出的费用即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该房屋产权应为贺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2、构成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基础上,允许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的存在。根据时间段划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大致有几种,一是婚前财产约定,二是婚内财产约定,三是离婚财产约定。
(1)婚前财产约定和离婚财产约定。
这两种财产约定相对较为简单,一般双方在结婚之前就双方财产状况进行约定,包括对婚前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对婚后取得财产的权属约定、婚后家庭支出的分担等方面都可以在婚前财产中进行约定。离婚财产约定则是在夫妻离婚时,对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所作的约定。
(2)婚内财产约定。
对婚内财产约定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双方是否具有合意。财产约定,必须有双方共同的意志体现,否则不能成其为约定。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单方的意思也可以产生财产约定的法律后果。比如,一方对夫妻部分财产的放弃声明等等。而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一方的放弃即意味着另一方取得该放弃部分的财产,某种程度上兼具赠与特征;另一方面,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是以物权登记为标志的,在未进行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该放弃或赠与行为皆为单方作出的可撤销意思表示,因此并不必然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采取双方合意的形式对不动产进行约定,则该约定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当然,实务中还要审查是否名为协议实为赠与。
第二,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是实践中最难于把握的,毕竟人的主观意识是完全抽象的,要通过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表现出来难度很大,更多的则是需要法官在审理中进行多角度深入的分析和判断,笔者考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是看约定时间是否是夫妻矛盾爆发期间,如果夫妻关系平稳,则意思表示真实性相对较高,反之,则需结合其它事实谨慎判断。其次,看形成约定的背景,在可以查明的情况下,尽量了解约定形成的背景事件,通过背景事件辅助判断形成约定的原因,从而分析约定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双方长期为共同生活支出发生争执,经过协商,形成财产约定,这种背景下形成的约定,意思表示相对真实性较高;如果同样是因为共同生活支出发生争执,一方以离婚相威胁,另一方不愿离婚而作让步,则此背景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相对较低。
第三,看约定内容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一般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约定相对较为公平和合理,即使有所偏颇也存在特殊的背景原因,这种情况下的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较高,而如果约定内容明显不公平,且无可信度较高的理由支撑,则该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较低,要谨慎认定。
第四,看约定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是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在约定后至少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双方都会按照约定履行,如果一方在约定后不合理期间内即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且结合其它证据可表明约定时有其它顾虑,并非真实意思的,则大多可推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比如,一方出于避免夫妻矛盾扩大或避免过度的纠缠而作的退让,这种情况就不能轻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将不利于维护婚姻的一方,处理结果将发生导向性的错误。而对于双方根据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其后双方实际行为又与约定不符的,应视为双方对约定作了变更或解除。
第五,看是否以离婚为目的。如果双方的约定不是以离婚为目的,则同样要结合其它因素综合判断,比如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对于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如果双方以此为基础办理了离婚手续,则该约定当然有效,如果达成协议但终未能协议离婚,则该约定因离婚条件不成就而不能生效。
综合以上几种情形,陈某某书写字据的时间正是以贺某某与陈某某夫妻矛盾爆发为背景,结合陈某某对字据日期书写错误的补充理由陈述以及其后不久双方轮流诉请离婚的事实判断,该字据不能认定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该字据是陈某某单方对不动产权利的放弃,在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之前,陈某某也随时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将此字据认定为贺某某与陈某某的房产约定,讼争房屋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梁溪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