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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责任
2014年10月1日21时47分许,马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长江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太湖大道南侧100米处路段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时,乘客赵某开启右后门下车,遇聂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长江北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结果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小型轿车右后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聂某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赵某、马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聂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聂某对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马某称其在赵某下车前说了下车注意看一下后面,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赵某称其下车时马某未提醒其开门注意安全。
2016年1月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聂某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审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聂某各项损失270421元,其中支付聂某230859.09元,支付马某39561.91元。
二、赵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某各项损失30084.19元。
三、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关于马某辩称其已垫付聂某医疗费38761.91元、护理费8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聂某对此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亦认可马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某辩称其已垫付聂某医疗费1000多元,但相应医疗费发票已经丢失。聂某认可赵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清楚垫付的金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聂某的损失为320561.26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00561.26元由赵某赔偿15%即30084.19元,由马某赔偿75%即150421元,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马某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70421元。因马某已垫付聂某医疗费38761.91元、护理费800元,双方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聂某应返还马某39561.91元。赵某辩称其已垫付聂某部分医疗费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本次事故中,马某驾驶出租车停车下客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在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聂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聂某不负事故责任,但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聂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聂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赵某赔偿15%,由马某赔偿75%,某出租汽车公司与马某系挂靠关系,故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对马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马某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无锡新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