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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发包方不应对承包方拖欠施工劳务人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下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成御苑经适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商定,钢管日房钱0.014元/米,扣件日房钱0.008元/只,顶丝日房钱0.05元/根;以上租赁品种、规格、数目等以原告开具并经被告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应收房钱以原告开具并经被告签认的结算单为准;租赁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物品退还租赁结清日止,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且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及缺损赔偿费结算为止;原告每月按实际租赁数目结算,如逾期结算,视为原告默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结算且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款项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造成租赁物资严峻缺损或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商定的尺度赔偿,也可以要求被告按市场价赔偿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三万零六百六十六元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签订有工程量统计表,被告张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河南省平顶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商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正当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跟随被告张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部石武客运专线郑州站站房高架匝道(桥)工程工作,该工程是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瑞兴公司,再由瑞兴公司委托给被告张某。
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应付房钱490
013.19元,丢失赔偿费1770.6元、清理费2251.55元,报停费19 244.21元,被告已付房钱70 000元,下欠404
791.13元未支付。原告以为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成御苑经济合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陈东轩在代表人处签字。原告称被告张某已支付其工程款10000元,尚欠30666元未支付。陈东轩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工资3066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依据租赁站签订的合同追回房钱原告张永霞系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本案中固然签订合同的一方不是原告张永霞,但是其在合同依商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张某有权依照该合同主张权利。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旬日内支付原告张永霞租赁费四十万零七百六十八元九角八分及违约金二十万元、丢失赔偿费一千七百七十元六角、清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顶丝的物件,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钱70
000元。发包方不应对承包方拖欠施工劳务职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老李施工队已干工程量统计表》,统计表载明:已借支工程款215200元、剩余工程款40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