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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调解书可因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误判而撤销
后陈某的精神病加重,2009年3月陈某经鉴定为“脑外伤性癫痫、脑外伤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且车祸与所患精神疾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每年的续医费为3万元”。
”该条明确了调解书可以撤销的两种情形,第一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第二是调解内容违背了法律划定。
A公司驾驶员驾车与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A公司负平等责任,陈某遂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
2008年2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陈某已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和尚未发生的续医费损失,由A公司一次性赔偿陈某8万元。也就是说,只有泛起这两种情形,调解书才可以撤销。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陈某签订调解协议时被鉴定为10级伤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8万元也恰是基于陈某对病情此种熟悉的基础上而作出。因此,陈某签订8万元调解协议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实在是不一致的,法院基于此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调解书当然也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调解书可以以违背自愿原则为由予以撤销。第二种意见以为,陈某是在对病情有重大曲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以重大曲解为由撤销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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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至此,对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书非泛起法定事由、非依法律程序不得撤销。也就是说,假如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陈某能够预见到其以后身体恶化情形,概不会与A公司签订金额为8万元的调解协议。虽说从通常意义上讲,“重大曲解”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情形,但“重大曲解”本身并不是调解书可以撤销的事由。以上几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该调解并非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调解所确认的内容并非当事人内心真正追寻的结果。
“重大曲解”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目等的错误熟悉,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曲解。该调解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陈某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原调解协议。后陈某经精神病病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综合症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3级伤残,属大部门护理依靠。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以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明确了赔偿金额包括尚未发生的续医费,该调解亦不违背法律划定,调解书不能撤销。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但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陈某经鉴定为颅脑损伤10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10级伤残。笔者不赞同第二种意见即以重大曲解为由撤销该调解书。
”行为人因重大曲解而签订的合同可以撤销,但这也仅合用于合同领域。第三种意见以为,固然调解书明确了赔偿金额包括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但因为陈某并没有对其以后的病情有准确的预判,在此情形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亦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调解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调解违背自愿原则为由撤销调解书。法律划定违背自愿原则的调解可以撤销,也恰是基于这种考量,避免当事人因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调解损害了一方利益,确保调解结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尽量达到公平公正。
调解的自愿原则从其本意上来看,应重点考查调解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有没有受到胁迫或非正常的干扰。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划定。后陈某的病情加重被确定为3级伤残,按正常的逻辑判定,这显著是陈某没有预料到的结果。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划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需双方自愿,不得强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