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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越界开采的处罚及司法认定相关分析

时间:2025-06-02 20:3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凤岗律师获悉

越界开采行为指的是采矿权人擅自在其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之外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活动。在我国,刑法明确将此类行为定性为非法采矿罪的一种具体表现,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惩处。在实际情况中,各类矿业公司越界开采所引发的成因、呈现的形式以及造成的后果各不相同,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准确把握相关法律条文的前提下,全面考虑越界开采的各类主观和客观因素,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的程度进行精确判断。

一、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认定越界开采的法律依据分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指出,采矿权系指在依照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界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及获取相应矿产品的合法权益。“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界限”即指矿区界限,它是由三维坐标界定出的一个立体的空间区域。在矿业企业依法获得的采矿许可证中,一般会详细标注出可开采的矿区面积、关键点的坐标以及开采的深度(即标高)。

原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认定超越矿区范围采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编号国土资厅函231号)明确指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矿区范围系指依法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包括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区域、井巷工程设施分布区域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即通过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所界定的立体空间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不构成超层越界开采行为。换句话说,这种行为指的是在超出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所规定的矿区界限内进行矿产品开采的活动。

我国刑法将越界开采视为非法采矿罪的关键表现之一,并对其进行惩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明确指出,非法采矿罪包括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获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侵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至关重要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进行采矿,以及擅自开采国家规定需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法释〔2016〕25号文件中的第二项解释指出,若行为人的采矿活动超出了许可证所规定的矿区或开采区域,则其行为将被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所述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概括而言,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越界非法采矿行为主要包含以下三种类型:首先,指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证所规定的矿区或开采区域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其次,指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大意义的矿区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最后,指未经允许擅自侵入他人矿区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

二、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涉及越界开采问题的典型案例分析

(一)矿业企业在矿区范围内的超层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A公司持有该煤矿的采矿权,其矿区的高度范围界定在-500米到-1500米之间。根据经过评审和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经过审核的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计划,矿区内被允许开采的煤层自上而下依次为1号、2号和3号煤层,其开采深度限制在-500米至-1100米。然而,在执行开采作业时,A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将开采区域扩展到了-1300米深度。

作者认为,对于A公司突破3号煤层并深入至-1100米以下进行开采活动的做法,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估:

首先,依据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采矿罪所涉及的是一种越界开采的行为,即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证所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A公司虽然其开采区域已经超过了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煤层开采区域以及设计开采区域,然而,该公司的开采活动并未越出采矿许可证所界定的矿区界限,因此,不构成法律上的越界开采行为。

其次,A公司作为煤矿的采矿权拥有者,其开采的矿产资源主要是煤炭。对于该公司在矿区深度-1100米以下的开采活动是否违法,需依据该深度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分布状况来判定。若该深度范围内依然存在煤炭资源,那么A公司开采的依旧符合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不构成非法采矿;若该深度范围内煤炭为主矿种,且伴随有其他矿种,那么A公司开采煤炭及伴生矿种的行为也不算违法;再者,若该深度范围内存在非煤炭的伴生矿种,而A公司超出了开采设计范围进行开采,那么这种行为便构成了非法采矿。

(二)越界开采零星边角资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B公司已获得某花岗岩矿的开采许可。在B公司开采区域之外,尚有散布的少量花岗岩残余资源。为了有效回收这些残余资源,B公司已向相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了采矿权范围扩大的申请,并且已经支付了与这些残余资源储量相匹配的矿业权费用。B公司矿山开采工程已经拓展至边缘资源地带,若不将边缘资源一同开采,将来将无法独立进行挖掘作业。鉴于这一情况,即便尚未完成边界扩张的相关手续,B公司还是决定对边缘资源进行了开采。

作者认为,B公司对边缘资源的开采活动并未构成违法采矿的罪行,其依据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B公司所涉及的越界区域矿产资源系其矿区周边零散的边缘资源;其次,在B公司着手开发这些边缘资源之前,该公司已提交并正在处理矿区边界扩大的相关手续;再者,B公司越界开采的行动建立在其有望获得开采区块采矿权的合理预期之上;最后,这一行为并非出于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故意心态。

其次,鉴于矿产资源的开采技术和开采顺序,若B公司未能及时对边缘资源进行开采,这部分资源将永远失去开采价值,这无疑会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从开采技术、资源回收以及经济效益等多个角度综合考量,B公司进行开采的行为显得既合理又必要。

第三,B公司已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向国家缴纳了与边角资源储量相对应的矿业权费用,顺利实现了矿业权的有偿转让。同时,该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并未对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

在获得邻近矿业权拥有者的认可后,对于开采邻近矿区内的矿产资源,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了非法采矿的罪行?

案例3:C公司与D公司均握有铁矿开采的权力,它们所辖的矿区彼此相邻。C公司在获得采矿权后迅速开展了生产运营,而D公司因项目资金等问题,迟迟未能启动正式生产。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共识,D公司答应将与其矿区接壤的特定矿体让C公司进行开采,C公司则按照每吨原矿40元的价格向D公司支付开采费用。

作者认为,C公司得到D公司的许可,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活动,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以下为详细分析:

首先,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开采,被视为违法行为。然而,C公司在与D公司达成共识后,在D公司的许可下进入了其矿区进行采矿活动,因此C公司并不构成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

其次,C公司与D公司通过签署开采合同,实际上确立了一种矿山承包开采的法律联系东莞凤岗律师,这属于民事主体间的自主决定行为,并不涉及刑法范畴内的越界开采问题。

(四)过失导致的越界开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4:E与F两家公司均握有煤炭开采许可,它们所辖的煤矿区域彼此相邻。在E公司进行开采作业,推进至与F公司矿区接壤的边界时,由于施工团队在测量过程中出现了差错,导致E公司擅自进入了F公司矿区的部分区域,进行了煤炭资源的开采。

作者认为,针对E公司擅自进行开采活动的性质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必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从客观角度来看,E公司未征得F公司的许可,便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了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这种行为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采矿”的违规行为。

其次,从主观角度分析,非法采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中主观上的故意是判断采矿者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然而,E公司在F公司矿区开采煤炭时,由于测量上的失误而导致了这一行为,这属于过失行为。因此,E公司并不具备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所以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三,E公司实施的越界开采活动导致F公司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尽管E公司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照法律规定,E公司理应向F公司支付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金。

三、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越界开采法律责任的建议

首先,要准确领会越界开采的法律内涵。尽管《矿产资源法》和《刑法》对矿区的界限和越界开采的定义已有明确说明,然而,鉴于矿产资源开采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实际操作中仍不时出现对越界开采含义的错误解读。因此,相关人员必须深入学习和精确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以防因对法律的误解而错误地判断案件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越界开采定义为“超出了许可证所规定的矿区或开采界限”。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执法人员对“开采范围”与“矿区范围”的概念产生了误解,导致他们误以为“矿区范围”并非判断越界开采的唯一依据。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所提及的“开采区域”特指对河道砂石开采区域的详细说明,鉴于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通常仅标注平面位置坐标,将其称作“开采区域”更为恰当。

其次,需全面评估越界开采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违法行为。首先,需审视矿业企业在进行越界开采时,其在申请越界区域采矿权登记手续的办理进度,以及支付越界区域矿业权费用(出让收益)的情况。通过这些信息,可以进一步判定其是否真正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规定,是否对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二是从法益恢复的视角出发,需调查矿业企业是否在越界开采后迅速获得了越界区域的采矿许可,以及是否已对越界开采行为进行了纠正和消除。三是评估越界开采行为的社会正当性,以此排除其违法性。在案例2中,若B公司未能及时对边角资源进行开采,这部分资源将永久丧失开采的可能性。B公司进行超出许可范围的矿产资源开采,实现了资源的全面回收利用,这一举措对于国家、企业以及个人均带来了益处,理应被认定为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第三,需全面评估矿业企业越界开采行为的主观责任。首先,需确认矿业企业是否存在非法采矿的故意。无论是垂直相邻的上下层矿区,还是水平相邻的矿区,都可能因测量失误等认知错误而引发越界开采,这种情况下凤岗镇律师,矿业企业并无主观故意,故不构成非法采矿。其次,还需探究企业越界开采的具体动机。非法采矿罪主要针对那些非法盗取国家矿产资源的行径,其行为者以非法获取国家矿产资源为动机。然而,在现实操作中,众多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的采矿活动往往是在申请扩大开采范围的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的,这与单纯的盗采行为有着根本的不同。此外,还需探究矿业企业未能为越界开采区域办理相应采矿手续的具体原因。在处理采矿权范围扩大申请中的越界开采问题时,必须分析企业未能按时完成边界扩展手续的内外部因素,既要审视企业自身可能存在的失误,也要评估行政机关等外部相关方是否承担有责任,以及责任的程度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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